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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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與告訴人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二人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一六0之一號住處,因孩子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腰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下腹部鬱血之傷害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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