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設在彰化縣○○鎮○○街○○號「宜見書網路休閒學院」之負責人,明知「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乙○○○○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所研發取得著作權之電腦多媒體創作,屬視聽著作,竟意圖營利,擅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將上開電腦遊戲軟體非法重製於其店內所擺設之九部電腦內,採計時收費之方式,出租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九台(含主機、螢幕、滑鼠及鍵盤各九台)。案經告訴人華義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上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