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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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一)字第一號),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四千八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再審之訴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並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提存案卷、再審之訴案卷及聲請停止執行案卷等件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