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與 張乙文張峻雄 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約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購買取得台中市○區○○○段一0八─一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後,利用擴建之機會,佔用比鄰之 張朝原 (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乙○○、張乙文繼承)與張峻雄共有之上開地段一0三─二0地號土地約十五平方公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四號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而起訴,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佔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中臺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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