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其任職於泓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基公司),為夜間稽核人員,擔任稽核社區夜間服務人員值勤狀況,向夜間服務人員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非其負責之事項。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泓基公司總幹事出國,暫時委託其代收管理費之機會,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企業天廈管理員 林鴻玉 收取代收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十六元;復於同年月五日向富貴天下管理員 張聰傑 收取代收之管理費三萬零七百五十八元,未依規定將前開總計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之款項繳回泓基公司,而占為己有。
二、案經泓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泓基公司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鴻玉與張聰傑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收款日報表、收費證明單、勤務日誌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且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任職於泓基公司期間,為夜間稽核人員,擔任稽核社區夜間服務人員值勤狀況,向夜間服務人員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非其負責之事項、亦非公司規定之代理事項,已據泓基公司代理人乙○○證述明確,是被告甲○○僅係臨時受泓基公司總幹事之託代收管理費,自不得認其臨時受託收取之管理費係基於其業務關係所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其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犯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其先後二次侵占管理費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竟利用受託之機會、侵占收取之管理費,而侵害公司之權益,惟其侵占之金額不多、手段亦屬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