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五號
自訴人金千利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十一之一號代表人 郭承德 自訴代理人乙○○自訴人日大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宗模 自訴代理人丙○○自訴人戊○○(即明真交通器材行)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渠等 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由被告甲○○負責之金車汽車材料行,分別向自訴人金千利有限公司、日大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戊○○購買汽車材料數批,即被告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間陸續向自訴人金千利有限公司購買汽車材料總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日大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材料共計六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間向自訴人戊○○購買汽車材料共十七萬零九元。被告甲○○與自訴人等交易,係交付其妻被告丁○○名義之支票或許春美之客票給付貨款,惟每於票據將屆期時,被告均以週轉不靈要求自訴人暫緩提示,並換回票據延後支付,又陸續向自訴人等騙取貨物。嗣經自訴人等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自訴人等始知受騙而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有自訴人等所提出之進退日報表、對帳單、估價單、請款單及支票、本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訴人等購買汽車材料,且尚貨款未給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等交易往來均有數月或數年之久,其係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被倒會及經濟不景氣等因素,始未能如期給付貨款,
並非蓄意詐欺自訴人等語;訊據被告丁○○則辯稱: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係由甲○○使用伊名義之支票作生意,伊從未曾參與和自訴人等之交易等語。經查:(一)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甲○○開始退票時)止,向自訴人金千利有限公司購買汽車材料;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向自訴人日大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材料;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向戊○○購買汽車材料,此經被告甲○○述明,並提出帳款支票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台中商銀、誠泰銀行及荷蘭銀行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自訴人等對此並無異議,堪認為真實。就金千利有限公司部分,被告甲○○原尚積欠貨款一百五十餘萬元,然被告甲○○陸續清償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雙方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此經自訴人金千利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屬實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就日大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雙方雖未能和解,然該公司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甲○○陸陸續續尚有給付貨款,現尚欠五百十八萬七千元未給付等語;就戊○○部分,係因自訴人戊○○要被告甲○○提出確切之擔保,雙方始未能和解,此亦戊○○供明。是以被告甲○○與三名自訴人均有數月或數年之生意往來,彼此間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甲○○於退票後,仍陸續有向自訴人等清償貨款之情形,亦據自訴人代理人供述明確,自不得以被告甲○○嗣未能如期償還貨款,即遽認其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自訴人等之意圖。綜觀上情,被告甲○○與自訴人等應僅屬貨款未依約償還之民事債務糾葛,尚與刑法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二)就被告丁○○部分,三名自訴人均陳稱:被告丁○○實際上並未與渠等有交易往來,僅係因被告甲○○持被告丁○○名義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嗣因退票未能如期清償,始對被告丁○○一併提出詐欺自訴等語,則被告丁○○既未對自訴人等施以任何詐術使之交付貨物,自亦非為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情形。是由自訴人等所指述之情形,亦未見被告甲○○、丁○○係如何共同施以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向渠等購買汽車材料,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依法自應就其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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