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前係一統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之職員,因業務關係而於民國九十年初認識乙○○。嗣甲○○因需款急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咖啡店內,向乙○○佯稱一統公司欲設立「國華徵信分公司」(下稱國華分公司),並由 林某 擔任副總經理,投資新臺幣(下同)每三十萬元,每月有二萬元紅利,年終尚可分紅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臺中市○○路「知音時間」紅茶店先交付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甲○○,旋於同日至臺中市○○路○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二十萬元並現場交付與甲○○。又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撥打電話告知乙○○佯稱國華分公司積欠廠商廣告費用二十萬元,欲先向乙○○調借,並表示一個月後即清償, 陳女 不疑有詐,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三日至臺中市○○路○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各十萬元,並均當場交付予甲○○共計二十萬元。嗣乙○○向一統公司查詢,始得知並無甲○○募股籌設國華分公司一事,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曾先後以支票及現款交付五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三月間以有困難請求告訴人乙○○幫忙為由,而向告訴人乙○○借款五十萬元,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困難,且亦無表示籌設國華分公司一事,本件係私人借款,並非入股投資云云,復辯稱其係以家中急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交付借款之方式係支票面額十萬元、現金二十萬元及現金二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乙○○佯稱一統公司欲設立國華分公司,並由林某擔任副總經理,投資每三十萬元,每月有二萬元紅利,年終尚可分紅,告訴人遂交付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及現金二十萬元,及被告以公司欲支付廣告費用為由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另據告訴人提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合約書一份,其內容亦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十萬元,每月除每月應有所得,另可加上年終分紅,每滿一年可申請退股等情,另告訴人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書立之合約書,亦記載乙○○加入甲○○之合股生意,原於每月二萬元之股利,因甲○○先生私人問題影響,協定經雙方協調甲○○應在九月份做出分股利之協定等情,又告訴人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據記載因公司無法持續,故甲○○願以將五十萬股資轉為借款等情,有合約書影本二分、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就上開合約書、借據之文義觀之,其中諸如「年終分紅」、「退股」、「合股生意」、「股利」、「股資轉為借款」用語,顯見被告自告訴人取得款項並非純為借款,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投資籌設「國華徵信分公司」一事向其取得款項一節,尚非無稽,被告辯以僅係私人借款而非投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領現款交付被告之存摺影本一份,以及一統公司回覆告訴人該公司並無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募款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詐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佯稱一統公司欲設立國華分公司,並由林某擔任副總經理,投資每三十萬元,每月有二萬元紅利,年終尚可分紅為由向告訴人詐得投資款三十萬元,復以國華分公司積欠廠商廣告費用再向告訴人詐借二十萬元等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個人財務困難,其所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業已由被告現任職之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提出面額共計三十四萬元之支票十一紙代被告分期攤還,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一紙可憑,告訴人復稱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者均有兌現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另稱有一「 劉俊武 」者至一統公司應徵工作同時告訴人亦在場,告訴人至一統公司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時相當清楚云云,惟查被告自承 劉某 係至一統公司應徵工作,被告原以其係告訴人之家人,事後方知是應徵工作者云云,且書立借據一事係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事後書立,其偶因至一統公司應徵工作之人在場者,顯未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葛詳情,是以本院認無傳訊劉俊武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打電話告知乙○○稱國華分公司積欠廠商廣告費用二十萬元,欲先向乙○○調借,並表示一個月後即清償,陳女不疑有詐,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三日至臺中市○○路○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各十萬元,並當場交付予被告之部分詐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