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潘宏坤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九、二二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及七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騎乘IND-四八六號機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一樓前甲○○擺設之攤位,竊取甲○○所有涼椅二張、西瓜二顆、筷子四十雙、果汁機底座二台、塑膠杯一百五十個、金紙一份,得手後將所竊物品放置其機車上;旋並攜帶具行兇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八九之一號對面健康國宅N棟前,撬開涂清香所有由乙○○使用之NH-八二二六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搜尋財物竊盜,惟未得逞即為附近居民 吳明斗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螺絲起子一支;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進入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十八之二號丁○○、戊○○○任職之工廠內,竊取丁○○所有放置其機車上之夾克一件(口袋內另有鑰匙一串)及戊○○○所有放置其腳踏車上之夾克一件,得手後穿著竊得之戊○○○所有夾克,另取出丁○○之鑰匙放入口袋,將丁○○之夾克丟棄附近,嗣為丁○○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涼椅、西瓜、筷子、果子機底座、塑膠杯、金紙、夾克(其中一件內有鑰匙一串)沒人要才撿拾,另伊進入該NH-八二二六號自小客車內係為點煙抽,不是要偷東西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斗、被害人甲○○、乙○○、戊○○○、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一支及贓物認領收據三份、現場圖二份、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戊○○○、丁○○所有涼椅、西瓜、筷子、果子機底座、塑膠杯、金紙、夾克(其中一件內有鑰匙一串)等物非無價值,其中被害人甲○○所有涼椅、西瓜、筷子、果子機底座、塑膠杯、金紙等物放置其攤位內,另被害人戊○○○、丁○○所有夾克則放置任職工廠內之腳踏車及機車上,衡情被告焉會不知係他人所有物,又證人吳明斗於警訊時已證稱伊見被告撬開該NH-八二二六號車門,並進入車內,看了十分鐘,才上前將之帶下車,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等語,另被害人乙○○亦供陳該NH-八二二六號自小客車右側鑰匙孔處有撬開痕跡,車內有翻動跡象等語。依常理,被告焉會僅為抽煙即大費週章撬開該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且又何須翻動車內物品?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該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十八之二號建築物,係被害人丁○○、戊○○○任職之工廠,並非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入內竊盜,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先予敘明。又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丁○○、戊○○○所有夾克各一件(丁○○夾克內另有鑰匙一串),觸犯二普通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及七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罪,其處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連續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