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興安路口附近某工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一部懸掛VQJ-二二六號車牌、引擎號碼GG一三五九0八號之藍色三陽輕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為乙○○,原懸掛TKI-一六0號車牌,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時許,在台中○○○區○○路○段○○巷○○號前失竊;而VQJ-二二六號車牌則為 吳錦隆 所有,持用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巿北新路三四之二號前連同機車失竊),竟仍予收受,供己騎乘。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述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收受該部機車,然矢口否認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與「阿進」在同工地從事泥水匠之工作,結織約十餘天,對此人之本名、住址、電話均無所悉,且僅一時借用,致疏未向對方索取行車執照,不知此乃他人失竊之贓車云云。經查:
㈠引擎號碼GG一三五九0八號之藍色三陽輕型機車,乃乙○○所有,原懸掛T
KI-一六0號車牌,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時許,在台中○○○區○○路○段○○巷○○號前失竊;另VQJ-二二六號車牌則為吳錦隆所有,持用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巿北新路三四之二號前失竊;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興安路口附近某工地,從前述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收受此部機車騎用,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經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攔檢查悉此乃他人所失竊之物等情節,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供述甚明,並經被告坦承無誤,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及該部機車之照片二張等證據方法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收受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誤。
㈡而騎乘機車應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眾所皆知,故收受他人機車騎用時,一
般均會要求出給行車執照,否則亦必問明機車之來源,以免滋生事端,此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知之甚明。尤其被告自承與「阿進」並不熟稔,對其年籍、背景、住所及電話等基本資料均無所悉,則推定被告向「阿進」借用該部機車時,理當有向對方索取行車執照,以避免上述困擾,應無違背常情。惟「阿進」卻未能交付行車執照,亦無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以此足見被告於收受時,顯已明知該部機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
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足可認定,所辯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該部輕型機車尚有相當之價值,被告所為,使被害人更加難以追復其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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