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止,連續在其台中市○○區○○路三段九三巷四二弄一四號七樓之一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一一室查獲,並予採尿送驗,而移送檢察官偵辦。惟嗣經傳拘未到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緝獲歸案,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九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由該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予以採尿送驗,呈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且經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另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前揭為警緝獲歸案,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九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由該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予以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分別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委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一四四四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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