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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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四五之七號對面土地公廟,以廟內之香燭點火,在該廟放火,致生附近居民有遭火災波及之公共危險,並因而燒毀神像二尊、神明燈二只,經附近居民 黃秀庫 發覺前往滅火,並報告管理該廟之四民里里長甲○○,再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嫌。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除有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外,尚須此放火燒燬之行為,以其燃燒情形並有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已達發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者,始足成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放火之行為,並辯稱:伊拔出廟內插於香爐中之香先折斷後,再將香插回香爐內即離開,不知後來如何起火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該土地公廟管理人即該里里長甲○○之指訴,及證人黃秀庫證述,並有錄影帶、照片等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黃秀庫已證稱該廟內神像起火燃燒前,有目睹被告自廟內出來騎機車離開,其隨即看到神像已冒煙等語,以其證述之內容足見廟內神像起火前被告確曾進入該處,核與證人即該里里長甲○○所證稱:該廟於門口出入處有裝置監視器,當日監視器錄得內容能看見被告有進出,起火後伊入內有見到被告自行寫的符咒被焚燒放入香爐內,可能是被告焚燒符咒並燒至香爐,進而燒及神像等語相符,且觀諸卷附燃燒後之現場照片十七張中,可見該香爐內之香有如被告所稱倒插情形,依被告自承為此行為係與神像鬥法之目的,雖堪認被告應有焚燒符咒而引燃香爐內之香且燒及神像之行為;然而,觀諸前述燃燒後之神像照片外型尚完整,被告上開行為目的除為燒毀神像外,所導致之火勢是否並足以引燃週遭物品且致生公共危險一事,尚非無疑,而證人甲○○亦證稱:撲滅火勢後僅發現神像之鬍鬚、衣服有受燒,神像本體則未致燒損,以當時火勢尚不至於使附近牆壁或其他物品亦起火燃燒,且該廟旁並無住家等可能延燒他處之情形等語,則以該土地公廟並非緊鄰其他住家,且被告用以引燃之物品又僅係符咒一紙,且火勢不大,甚至尚不足以致該土地公廟之牆壁等建築亦起火燃燒之情狀,加以證人甲○○並證稱該廟門有裝置監視器以利其隨時察看該廟狀況,實難認此燃燒情形進而有何可能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因之,被告雖有上開放火燒毀神像所著衣物、鬍鬚之行為,既尚不足認此有何並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
五、至於公訴人另謂尚有錄影帶及照片等件可證者,觀諸卷內並無任何錄影帶等證物可資佐證,且公訴人所指照片亦僅係燃燒後之現場照片,如前述,以照片之內容亦難認當時燃燒情形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自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進而,依公訴人起訴所載事實內容,雖亦論及被告有上開放火燒毀土地公廟神像所著衣物、鬍鬚之行為,且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原本即包括放火所燒燬物品之毀損行為部分,此毀損行為既與公訴人起訴之放火罪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尚應論以刑法第三即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責,然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此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管理該土地公廟包括其內物品之甲○○已當庭撤回其告訴,則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