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投公路,由台中往草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南下六.九公里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而撞及同向在前而立於停放於外側車道亦疏未樹立警告標誌之OM-0七八營業小客車後方之吳 尚志 ,至 吳某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斷裂之傷害,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 吳尚志 死亡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尚志死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吳尚志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造成家屬傷痛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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