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共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二公克);又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五公克)。嗣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第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良好後,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送驗,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五九一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三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茲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前述安非他命二小包及海洛因一小包均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共一.七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