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第25291號、第2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強(下稱被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業已屆至,然其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