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字第41號上訴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上訴人 陳琪瑛
李治華
陶盈仁 翁洪瑞霖 薛羽廷 牛維媺
顏振寧 張仁彰 顏韋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克信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黎婉萍,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3至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原審111年度金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2,63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於112年8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2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該聲字卷第5、15至17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縱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本院卷49至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