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倧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李倧綸(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53至54、9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劉○○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9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灣大道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予暫停即貿然直行。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予減速即貿然前行,致雙方閃避不及,告訴人劉○○所駕前揭機車車頭遂與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鷹嘴突骨折併肘關節脫位、腹部鈍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手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賴○○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賴○○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詳參發查卷第49頁),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未曾對告訴人劉○○探視及慰問,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劉○○遭本案交通事故撞擊而緊急送醫救治,一度遭醫院為病危通知,並在加護病房7日後才轉普通病房,所受本案傷勢非輕,需要長期休養及復健,亦造成失眠、記憶力退化及勞動能力減少情形,對於告訴人劉○○之身心已造成重大損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針對被告與告訴人劉○○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雙方未能調解成立(被告於原審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劉○○認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加聞問,故無調解意願)、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予以具體審酌(詳參原判決第4頁),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其告訴人劉○○雖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而被告於本案則僅受有右手挫傷、左肘擦傷,二者受傷程度差異甚鉅,對於告訴人劉○○之身體健康已生相當危害,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與自由活動;惟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係交岔路口,告訴人劉○○當時行向之道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被告之行向則為閃光黃燈,足徵告訴人劉○○所騎機車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優先通行,而不具備優先路權,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明顯有別,非可遽將本案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截至112年7月為止,告訴人劉○○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另有牙醫治療費用支出35萬多元,其所主張之賠償金額則為900多萬元,被告陳稱對此高額賠償希望能再協商,並就已有醫療單據部分先行賠償(詳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顯見雙方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主要原因,應係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異過鉅所致。原判決斟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偏執一端而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應屬合宜。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告訴人劉○○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事後未加探視慰問等情,質疑原判決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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