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明政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6、89、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接續犯關係論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政(下稱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禠奪公權5年,並諭知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證人 李宏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調查局時原本就陳述被告並未向其行賄,是後來調查員有跟證人李宏銘說太太與兒子陳述之情形,證人李宏銘沒有辦法才改口稱被告確有行賄,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由證人李宏銘於調查局之筆錄看出,因此證人李宏銘於偵訊時之證述雖經具結有證據能力,但基於毒樹果實理論,於該證人原在調查站筆錄已經有污染之情況下,在偵訊時之證述亦有瑕疵之指,其偵訊時之證述自不足採信;又依證人 熊金水 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可知其偵訊時始終處於緊張之狀態,且證人熊金水於偵訊時之證述經當庭勘驗,確實有諸多有利於被告的證述未記載於筆錄的部分,則證人熊金水之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出於證人之真意,實屬可疑,顯然證人熊金水於檢調之筆錄確有瑕疵可指;何況,證人李宏銘、熊金水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均已說明被告並未向其2人行賄,甚至原審審判長當庭向證人李宏銘曉諭若依照其所為係證人李宏銘自行出資交付證人 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 之陳述,證人李宏銘個人會涉犯行賄罪嫌,也告知證人李宏銘是否需與律師詢問討論,但證人李宏銘仍堅稱被告並未向其行賄之事實,衡諸李宏銘與被告非親非故,沒有任何理由甘冒其本人會涉犯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替被告開脫。原審判決認為證人李宏銘、熊金水偵訊時之證述,因為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證述內容較未受污染之可能,因此才採信該2人偵查之證述,但事實上,原審法院傳訊2人證述時,是經過交互詰問,其目的是為保障證人之證述確屬真正,相形之下,證人李宏銘、熊金水於原審判決之證述,經過較多程序保障,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屬羈押中,顯然被告已無法干涉證人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因此該2位證人於原審法院之證述應屬事實較為可採。再者,本案被告根本不可能有對證人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及熊金水等5人行賄之動機,蓋因證人熊金水乃係被告本次之競選委員,被告辦理問政說明會時,證人熊金水亦提供場地協助被告辦理,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熊金水當然會將其選票投給被告江明政,被告又何須以3,000元之代價向其行賄,如此豈非多此一舉,更使被告有罹於刑章之風險,是故被告根本不可能有行賄熊金水之動機及必要。再查,證人李宏銘乃係訴外人 王文成 之結拜兄弟,而訴外人王文成又係與被告江明政為此次選舉同一選區之參選人,依常理判斷,被告若真向證人李宏銘行賄,而李宏銘又係同一選區候選人王文成之結拜兄弟,如此被告豈非自行將行賄之證據交予同一選區對手之手中,被告如此行為豈非形同自投羅網,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行賄李宏銘一家人更顯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更不可能有行賄李宏銘一家人之動機。更何況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向李宏銘一家人行賄,係以每人500元之對價向李宏銘一家4人行賄,而向熊金水行賄之對價卻係一人3,000元,惟熊金水是被告之競選委員,而證人李宏銘卻係同選區對手王文成之結拜兄弟,被告與該證人2人之親疏關係自明,怎有可能被告對較親密之好友熊金水給予較高3,000元行賄對價,而給予僅有普通交情,甚或是敵對陣營之人僅以每票500元之對價行賄,如此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乃至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除相關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嫌,而證人之證述,又有上開諸多瑕疵可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等語。
三、經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供述
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證據法上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予保障證人所指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就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李宏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交付李宏銘每票500元共2,000元賄款並請李宏銘及其家人共4人投票支持被告之證述、證人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於偵訊時分別具結證稱有取得經由李宏銘輾轉交付投票支持被告之500元賄款之證述,及證人李恩強所提供其與李育鋅間之LINE訊息截圖;就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依憑被告坦承有於000年00月間交付3,000元予熊金水之供述、證人熊金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交付熊金水3,000元賄款並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之證述、證人 徐星土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關證人熊金水泡茶之茶葉均是被告自行購買提供、被告辦理問政說明會經過情形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僅憑收賄者一方之說詞為證據,復對於證人李宏銘、 熊金水嗣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翻異證言何以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被告所辯:證人李宏銘是其鄉民代表選舉競爭對手王文成的結拜兄弟並支持王文成,且在選舉前約4個月,其與證人李宏銘曾在證人熊金水家中發生言語衝突;其交付證人熊金水之3,000元是辦問政說明會的場地費、清潔費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剖析指駁綦詳,另說明被告賄賂證人熊金水之金額較高如何無違常情,無從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9行至第10頁第21行)。經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熊金水之偵訊光碟結果(見本院卷
第121至131頁勘驗筆錄),對照證人熊金水之偵訊筆錄,可知該次偵訊筆錄記載雖係依照問答過程整理之要旨,並非逐字逐句記載,然其記載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吻合而無明顯出入,且未違反當時證人熊金水整體陳述之真意,辯護意旨以證人熊金水之偵訊筆錄記載與本院勘驗內容不符,質疑證人熊金水偵訊筆錄之是否出於該證人之真意云云,容有誤會。又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李宏銘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出自調查員誘導詢問所為,基於毒樹果實理論,於該證人原在調查站筆錄已經有污染之情況下,在偵訊時之證述亦有瑕疵之指,其偵訊時之證述自不足採信云云,然縱有如辯護意旨所稱係調查員告知證人李宏銘其配偶、兒子之陳述,證人李宏銘始改稱被告確有行賄之情形,亦應認係屬為突破心防、查出真實之偵詢技巧,難謂不正方法,況檢察官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訊問證人李宏銘(見選偵56卷第105頁),與同日上午11時該證人調詢結束之時間(見選偵56卷第102頁)相隔已有4小時之久,訊(詢)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狀均有明顯變更,不能憑此任指證人李宏銘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延續前情而不可採信,此部分辯護意旨自無足取。
㈢又犯罪動機繫乎犯罪者之心態,被告何以為本案犯行當有其
自身考量,不可一概而論,更遑論賄選者莫不心存僥倖,認其賄選行為不致於遭查獲,或縱遭查獲亦得藉詞卸責,是上訴及辯護意旨執前詞辯稱被告不可能有行賄證人李宏銘一家人及證人熊金水之動機,洵屬無據。
㈣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自己之評價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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