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00號聲請人即被告何○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賢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聲請再審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可資辨別被害人之資料、其餘何○賢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賢(下稱聲請人)為提起上訴、抗告、再審及非常上訴之法定救濟程序,聲請全案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分別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係為聲請上訴、抗告、再審及非常上訴之使用,亦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非常上訴)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聲請再審案件卷宗經隱匿可資辨別被害人之資料、其餘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