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財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財龍(下稱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於另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定履行期間之前,且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往為恭醫院接受美沙酮之替代療法,須定期回診,白天有正當工作,亦得到家人諒解,為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並使抗告人得以維持現有生活及接受戒癮治療,請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得以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日3月22日22時1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二)而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22日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抗告人應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21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詳參毒偵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抗告人前受緩起訴處分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並不相同,非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案即不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本案另行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前案犯罪後、檢察官作成前述緩起訴處分前,竟不思警惕或知所收斂,猶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輟,更於本案警詢時辯稱服用止痛藥及消炎藥而否認犯罪,迨偵訊時則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無從確認其繼續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難認其確有積極禁絕毒癮而亟思改過之意念。是以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為抗告人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重大瑕疵。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於112年8月7日前往為恭醫院接受美沙酮之替代療法乙節,僅係為遵守檢察官前述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處遇措施,並非抗告人主動尋求戒毒機會而採取之自發性作為,無足推翻上開對其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抗告人犯後是否獲得家人諒解、目前有無穩定工作、因前案緩起訴處分而自費支出之戒癮治療費用金額多寡等情,既非評價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判斷依據。抗告人徒執前揭個人家庭因素、經濟狀況,冀圖脫免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性處遇以徹底戒除其毒癮,亦有未洽,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應予撤銷,難認有據,不足為取。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