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信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信輝(下稱抗告人)以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法院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產生之危害及當時所處的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合情理的評價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拘役30日等情,固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並據以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規定,倘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主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之,或由抗告人向上開檢察官聲請後,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原審認抗告人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