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曉嵐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 律師
李宜諪 律師 康皓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李曉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曉嵐(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45、77至7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詠德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撥打被害人洪○○之電話,佯稱係「全家福」電商業者,表示先前購物時因系統操作錯誤,如要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被害人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於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16分許,撥打告訴人錢○○之電話,佯稱係「迪卡農公司」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客服訂單打錯變成批發商,將會多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錢○○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41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8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
2.被告以一次寄送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黃○○」之人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錢○○、被害人洪○○,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主張其係受騙交付帳戶資料而否認犯罪(詳參偵字卷第54、101至102頁,原審卷第29、9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包括幫助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詳參本院卷第4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未認罪,但在上訴審程序不僅坦承犯行,更積極尋求與犯罪被害人和解之機會,最終並與告訴人錢○○、被害人洪○○達成和解,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而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院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錢○○、被害人洪○○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更已依約各給付第一期款,有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93、99、111、113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前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與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情形有別。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已難認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告訴人錢○○、被害人洪○○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能坦承犯行,迄今並與告訴人錢○○、被害人洪○○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第一期款之賠償條件,詳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錢○○、被害人洪○○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物流理貨人員,薪水收入每月約3萬元,未婚(詳參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錢○○、被害人洪○○等人達成和解,其等於和解書中更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錢○○、被害人洪○○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又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刑罰規範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倘被告並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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