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5號上訴人 許双鳳 即 許芯 瑀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複代理人 邱竑錡 律師被上訴人 徐自力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98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本息,並准被上訴人就該給付以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伊於原審未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83號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執行法院除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伊名下位於雲林之土地持分外,並查封伊位於○○市○區○○路之現居住所,目前已鑑價完成即將定期拍賣,為免因假執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若上訴人供擔保198萬元,對伊有保障,則伊對免為假執行即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被上訴人業依原判決所命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執行法院查封公告、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惟該執行事件所查封不動產、債權尚未拍賣及受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即19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