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
涂竣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第25291號、第2529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12ProMax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涂竣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8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185244」應更正為「185245」、附表二編號2匯款日期「0000000」應補充更正為「000000
0、0000000」、提款日期「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
㈡、增列「查獲被告李志強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陳毓衿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張勤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王巧心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建佑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陳淑貞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湯逸苓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林彥廷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李佳駿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怡茹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李志強、被告涂竣鑑)、告訴人 李宜臻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葉彥榮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李志強、涂竣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2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2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涉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王巧心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等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再由被告 涂竣鑑依 暱稱「阿俊」之成年人之指示領取金融卡後交與被告李志強或同案被告 陳啟傑 ,被告李志強及同案被告陳啟傑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與被告涂竣鑑,被告涂竣鑑再依「阿俊」之指示將贓款藏放於指定地點,此層層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及被告涂竣鑑就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騙後,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復由被告涂竣鑑依指示領取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分別交付與被告李志強或同案被告陳啟傑至自動櫃員機領得贓款後,被告李志強及同案被告陳啟傑再將贓款交與被告涂竣鑑,復由被告涂竣鑑依指示藏放贓款,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李志強負責提領贓款、被告涂竣鑑負責領取金融卡及收取贓款之工作,其等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於各自參與該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重疊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及被告涂竣鑑就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志強就如附表所示9次及被告涂竣鑑就如附表所示11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或領取金融卡及收取贓款之工作,分別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均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李志強就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被告涂竣鑑就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見偵24323號卷第253頁,偵25291號卷第275頁,本院卷第367頁),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及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見偵24323號卷第28頁,偵25291號卷第275頁,本院卷第367頁),雖被告2人就前開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職,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均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李志強就如附表編號1至9及被告涂竣鑑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2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扣案之iPhone12ProMax及iPhone8Plus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李志強、涂竣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為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㈣、本案被告李志強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中扣案之現金5,000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故扣案之現金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涂竣鑑供稱: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涂竣鑑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除被告李志強取得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上手,而被告李志強取得之前開報酬,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則倘仍就被告2人所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2人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所經手之款項,除被告李志強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李志強遭扣案之金融卡8張及交易明細表26張,核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李志強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24323號卷第23頁、第82頁,偵25291號卷第159至171頁),被告涂竣鑑遭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亦與本案無關,復據被告涂竣鑑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毓衿部分)李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勤部分)李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巧心部分)李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建佑部分)李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淑貞部分)李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湯逸苓部分)李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彥廷部分)李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李佳駿部分)李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怡茹部分)李志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李宜臻部分)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葉彥榮部分)涂竣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