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清償債務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戊○○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清償債務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林老全 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老全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訴外人 陳炳泉 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以下簡稱虎尾分行)借貸三百萬元、五百萬元,除以土地擔保抵押外,並由原告及林老全為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陳炳泉未按期償還本息,供抵押擔保之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後,僅償還本息七百一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尚不足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經原告與虎尾分行協商,將不足額部分折讓為一百九十三萬元,且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代為清償完畢,原告自得向林老全求償其應平均分擔部分即九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 林老全業 已亡故,被告為林老全之繼承人,並聲請限定繼承,被告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上開分擔額,爰本於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老全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各二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父親即林老全業於八十七年間過世,已辦理限定繼承,而原告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應不得對被告所繼承之財產求償;又知悉有此筆債務存在,惟林老全目不識丁,借據應非其所簽。若原告之訴有理由,不應直接交付因繼承所得之房屋,而希望以拍賣之方式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本院洋民仁決字第一二四二七號函、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四九號限定繼承等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炳泉向虎尾分行借款共八百萬元,提供土地擔保抵押,並以原告及林老全為連帶保證人。因未按期償還,土地遭拍賣償還本息尚有不足,經虎尾分行折讓為一百九十三萬元,由原告清償完畢後,林老全自應負擔其分擔額。惟林老全於八十七年間亡故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聲請限定繼承,爰本於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老全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於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中,原告未報明債權,已不得對所繼承之財產求償;又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應非林老全所親簽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炳泉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向虎尾分行借款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因訴外人陳炳泉未按期償還本息,虎尾分行對供擔保土地強制執行拍賣後,尚不足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經原告與虎尾分行協商,折讓為一百九十三萬元並清償完畢,且虎尾分行亦開立債權移轉證明書於原告。而林老全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死亡,其妻 黃林錦綢 、女 林美花 、 林錦縫 、丙○○拋棄繼承,而由兩子即被告甲○○、乙○○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繼字第三四九號限定繼承等卷宗核對無訛,應信為真實。
三、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固抗辯其父林老全目不識丁,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應非其父所簽等語。惟原告主張其與林老全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件為證,而該借據經核與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告為辦理限定繼承,所列財產清冊債務一欄中所提出之借據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限定繼承等卷宗核對無訛,顯見被告為限定繼承時,即知其父係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二)復按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限內報明債權,僅得就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後,現實所賸餘之遺產行使權利,而非喪失或不得行使權利,原告雖未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揆諸首開法條意旨,被告仍應就其所繼承財產之限度內,對於繼承之債務,負有限責任,被告執前詞置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林老全既為訴外人陳炳泉之連帶保證人,雖被告於林老全亡故後為限定繼承,但仍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就共同保證人各自應分擔額負有限責任。
四、原告已清償連帶債務一百九十三萬元,前已敘及,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財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六萬五千元(0000000/2=965000),及自免責之日即九十年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劉為丕~B法官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