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八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五八之一七、第一五八之一八、第一五八之三三地號(重測前)土地上之宏業新城編號B8房屋一戶,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過戶於原告後,隨即發現房屋基地有寬約0‧五公尺、長約一四‧九二公尺占用到同段第一五八之三八地號(重測前)土地,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將上開占用他人土地之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否則將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行使權利,即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房屋價金等語,惟被告仍相應不理,至此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上開房屋買賣契約,爰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一件、地籍圖謄本二件、現場照片三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於重測前係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五八之一七、一八、三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鄉○段段第一一二七號地號),於建造時,曾申請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結果未佔用到第一五八之三八號(重測前)地號土地,惟於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時,始知悉系爭房屋有部分面積占用鄰地;又上開房屋於八十九年重測前為一0三平方公尺,而重測後為一一二‧0七平方公尺,其面積反而增加約二至三坪,被告應無違約之情事。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查明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五八之一
七、一八、三三地號土地重測後是否規劃○○○鄉○○段第一一二七地號,其面積為一一二‧0七平方公尺一個地號?又重測前○○○鄉○○段第一五八之一七、一八、三三號原告甲0000000所有之土地總面積若干?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以總價五百十八萬元,向被告購買「宏業新城」編號B8房屋一戶,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過戶後始發現房屋部分占用鄰地,於九十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有上開瑕疵,惟被告仍相應不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建造時,經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未占用鄰地,惟於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時,始知悉有上開情形;又系爭房屋於重測後面積反而增加約二至三坪,此應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與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五八之一七號、一八號、三三號地號土地上之「宏業新城」編號B8號房屋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價金為五百十八萬元,且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過戶完成。而原告以九十年八月七日虎尾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四五號通知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將上開房屋占用鄰地之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一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三、按乙方(即被告)聲明對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絕對清楚,如有糾紛,乙方應付法律上一切責任。乙方違約時,除退還所收全部款項給甲方(即原告)外,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違約金給甲方,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十五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開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一二七地號(重測○○○鄉○○段第一五三之四六地號,分割自同段第一五八之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左側有寬0‧五公尺、長十四‧九二公尺之土地占用雲林縣○○鄉○○段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二件、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件為證,復觀之現場照片三幀,系爭房屋左側牆壁相較於同為被告所興建之「宏業新城」編號A2(即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一六三號地號土地)為突出;再參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建物簡圖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地籍圖謄本,被告所興建之工地名稱「宏業新城」編號B8(其基地為中勸段第一一二七地號)之房屋,與編號A2(其基地為中勸段第一一六三號地號土地)之房屋應為相對且建築線應為平行等情,顯見系爭房屋於建築之初即占用鄰地,且此瑕疵無庸經過地政機關測量即可察覺,是上開房屋確有占用鄰地,而此一瑕疵為明顯可見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於建築之初即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無誤云云,實無足採。
(二)又上開房屋於重測後,歸劃為雲林縣○○鄉○○段第一一二七地號,而土地面積增加十五‧0七平方公尺之事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第二地字第六五三四號函在卷可憑,然被告所售予原告之上開房屋,其基地已占用鄰地之事實,誠如前述,縱上開房屋於重測後面積有增加,但無礙於被告有契約所定違約之情事發生,故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為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售出之前開房屋,其基地部分占用鄰地,以致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產權不清,被告給付之物有瑕疵,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劉為丕~B法官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