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79號、12081號、1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2段21巷35號3樓之3,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住所以為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依上開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3年12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93年12月7日起算。至於被告父親 羅緯 於93年12月11日12時30分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與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本件10日之上訴期間,算至93年12月17日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93年1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