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東力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12月至92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電源供應器之產品,銷售至英國、巴西等國家,詎竟發生損壞情形,經反應後,被告承認疏忽所致,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00,85
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非係向被告訂購,而係向訴外人九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捷公司),且被告並非九捷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自91年12月至92年3月間陸續向九捷公司下單訂購電源供應器。
㈡原告係與九捷公司簽署有採購合約書。
㈢被告在91年12月至92年3月間為九捷公司之總經理。
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貨款匯入被告配偶之帳戶或指名被告之配偶名義為受款人之票據。
㈤原告採購之電源供應品,業已由九捷公司運送交付原告收受。
㈥就採購單、送貨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至117頁)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㈦被告提出九捷公司營業執照之公證書(大陸深圳市公證處)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12月至92年3月間向被告訂購電源供應器,因有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個人並未出售電源供應器予原告,而係訴外人九捷公司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經查:
㈠原告自認係向九捷公司下單採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4頁
),並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採購單、送貨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至117頁)文書可證,要堪採信。依該採購單顯示下單對象為九捷公司,且合約書亦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九捷公司,該送貨單係載明係九捷公司之送貨單,且由原告簽收電源供應器貨物甚明。準此以觀,自91年12月至92年3月間,兩造間並未有成立電源供應器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係原告與九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殊屬明確。是被告辯稱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因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㈡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貨款予被告配偶之帳戶內或
以被告配偶為受款名義人之票據,被告應為出賣人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原告要求以新台幣給付貨款之故等語。查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與九捷公司,被告並非出賣人,已如前述。因之,原告應給付價金之對象為九捷公司,並非被告。而依前述,採購書載明九捷公司連絡人為被告,且被告係九捷公司之總經理(自91年12月至92年3月間),具有代表九捷公司指示原告如何支付價金之權限,不因被告指示原告如何支付價金即得表示被告個人出售電源供應器予原告。是原告此分之主張,要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九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查法人格與
自然人係屬不同之法律主體,不因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得逕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即係個人之行為。縱令被告為九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不因此得逕認定被告為上開買賣契約之主體(出賣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殊不可採。
㈣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出賣人,則兩造間難認有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