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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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力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甲○○
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相對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聲請重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甲○○、乙○○、 馬宗奎 等三人為重整人,嗣因馬宗奎聲請辭任重整人之職務,經本院於93年7月2日以裁定准其辭任,另選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重整人在案,此有本院92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二件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前述重整人甲○○、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33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准許在案,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嗣乃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46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93年9月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3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2368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6月19日北院錦92執全宇字第1558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7月
1日士院儀92執全助夏字第353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2月16日士院儀92執全助夏字第353號通知、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東門郵局第246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3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368號提存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55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僅列甲○○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關於重整人有數人時,對外如何代表公司之問題,公司法未設明文,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性質相似之同法第85條第
1項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本條文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亦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即重整人有數人時,除另有推定代表公司之重整人外,各重整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是本件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表示,自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此附予敘明。再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就聲請人所提存之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件(其中本院92年度促字第76302號、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小調字第2794號等案件,均係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權利,並非相對人對於本件擔保金主張權利,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1月3日桃院興民科字第1104號函文一件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