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乙○○
丙○○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己○○
3樓戊○○丁○○
,5樓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金及租金涉訟,依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6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行之,如有爭議致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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