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告銀河玉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辛○○輔佐人丙○○被告乙○○
丁○○庚○○己○○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建物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等之地下層公共設施兼停車場,係屬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被告乙○○占用如編號8之停車位、被告丁○○占用7之停車位、被告庚○○占用9之停車位、被告己○○占用10之停車位、被告戊○○○占用13之停車位、被告甲○○占用1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且均無法律權源,自應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返還上開停車位予原告,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各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且依分管約定而占有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台北縣永和市公所92年
12月8日准予原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報備函、原告92年4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3年度板調字第173號第12至44頁)之形式上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合建契約書、協議
書(見同上卷第73至107頁)及原告收據(見同上卷第114至116頁)之形式上為真正。
㈢系爭停車位包含被告在內(尚有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無權占有,且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且被告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同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之利益?經查:㈠①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準此,所有權人始得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之。倘非所有權人,即無依此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無權占有之物至明。
②查系爭停車位為包含被告在內(尚有其餘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原告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縱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屬實,原告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殊屬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顯不可取(本院一再闡明原告是否確實係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為請求之依據,且是否明白該法文規定旨意,原告陳述明白該法文之規定意旨,且堅持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併此敘明。)。
㈡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無法律關係原因受有利益者,需致他人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返還;倘雖無法律原而受有利益,但請求返還者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返還甚明。
②查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包含被告在內(尚有其餘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殊屬明確。則原告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縱令被告並非依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停車位屬實,僅係系爭停車位不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是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利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何損害,已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況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9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顯示,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縱令屬實,惟所謂「授權」應僅係授與代理權之意,亦即原告固得本於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名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係基於個人名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依同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返還570,000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行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曹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