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九十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一號),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友人共喝一瓶高梁酒,明知飲酒過量,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雙向車道行駛,應遵守在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其他車輛,竟駛入對向車道,適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大仁街往萬全街方向行駛,甲○○因飲酒過量導致判斷及控制能力降低,閃避不及撞擊丙○○,造成丙○○人車倒地,經路人報案請救護車緊急送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六時五十分,因車禍導致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創傷性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丙○○雖飲酒過量,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然無任何肇事因素)。甲○○受有顏面左側額部撕裂傷合併額骨及眶上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經送醫抽血檢查,換算其呼氣值為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醉仍騎乘機車及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其酒醉駕車乙節,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參。佐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經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檢測值為二五三點六mg\dl,換算成呼氣檢測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顯已遠逾前開法務部函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具體判斷,足認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末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交通工具,又事發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有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有違規定,但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駛至對向車道內所致,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北鑑字第九三一四八○號函在卷足參,被害人酒醉駕車乙事與車禍事故並無任何干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因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相互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係屬法律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眾所週知。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用路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恣意駕駛車輛上路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對被害人及家屬不聞不問,絲毫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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