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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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偉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B帳戶,無證據證明為詐欺集團用於本案犯行)」、第10至11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更正為「國泰A帳戶」、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3年7月3日10時22分許」更正為「113年7月3日10時24分許」、「113年7月8日10時50分許」更正為「113年7月8日10時53分許」;證據部分「被告李偉雄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補充「被告李偉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害人警 王耀霆 詢時證述」更正為「被害人王耀霆警詢時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偉雄(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 李福輝林阿益葉正甫 、被害人王耀霆(下稱李福輝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 云云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福輝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李福輝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福輝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李福輝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李福輝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李福輝等4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李福輝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39號

  被   告 李偉雄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 律師

         盧孟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福輝、林阿益、葉正甫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偉雄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輝、林阿益、葉正甫、被害人警王耀霆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沒有成員、暱稱「安聯投信03客服」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福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尚晨珠寶(財務號) 靜茹 」、「 王佩瑤 」、「吳經理」聊天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阿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安琪 」、沒有成員、「吳經理」聊天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葉正甫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聯投信03客服」、「 劉怡君 」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志輝 」、「 李微微 」、「劉怡君」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李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李福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佩瑤」聯繫李福輝,佯稱可透過「尚晨珠寶」網站投資原 石云云 ,致李福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2日

8時9分許

2萬2,400元

2

告訴人林阿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13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聯繫林阿益,佯稱可透過「尚晨珠寶」網站投資原石云云,致林阿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5日

12時38分許

8,045元

113年7月8日

12時51分許

4萬元

3

被害人王耀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書欣 」聯繫王耀霆,佯稱可透過「安聯投信」網站投資云云,致王耀霆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日

13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

13時49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葉正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君」聯繫葉正甫,佯稱可透過「安聯投信」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葉正甫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3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7月8日

10時50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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