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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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子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14年4月25日13時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子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葉胤武,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之手機予被害人,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37號

  被   告 郭子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3時前許,在高雄市○○區○○○00號旁工地地下一樓停車場,徒手竊取葉胤武所有放置於身旁之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歸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葉胤武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子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胤武於警詢之證述。

 ㈢通訊行五甲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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