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О八號
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五仟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挪用保戶魏春美所繳納之保費共新台幣十萬五千元,爰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宣判在案,且當事人均尚未提起上訴。茲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李添興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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