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
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一期給付,丙○○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四千三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丙○○居住處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在
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大和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移、抵押或為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五期分期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該機車遷離上址,寄到臺北借給名為「 黃予晏 」之女性友人使用,致大和公司派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機車,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和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經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丙○○身分證、車號000-000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里郵局第二八七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付清所欠分期款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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