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警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指定期日到案,爰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則以:如受處分人欲至機車待轉區,必須直行至網狀區之邊緣,再右轉逆行約二十五公尺,如此不僅違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規定,而且須冒著與來車對撞之危險,裁決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本院查: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主要憑據。惟經本院審視違規現場照片,機車駕駛人欲由自由路左轉至雙十路,若採二段式左轉,則由自由路至雙十路之待轉區實有逆向行駛及造成危險之情形,此路段之標線顯有設置不當之情形,自難責受處分人未依該標線行駛,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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