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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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靠近火車站之柳川附近,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一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0000000十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憑,其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之五年內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本件被告尚未有前科紀錄,年紀尚輕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