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 阿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由乙○○在旁把風,注意往來行人以便隨時通知,並由「阿弟」下手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能特力」牌銀色電動機械腳踏車一輛。得手後,「阿弟」隨即將該機械腳踏車交予乙○○騎用。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乙○○騎乘上開機械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巷口時,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前揭時、地,與「阿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在旁把風,而由「阿弟」下手竊取前開機械腳踏車之事實,迭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與照片二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營生,而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刑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短時間內再犯竊盜案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要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