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
自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代表人 張文雄 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著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衍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德機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持發票人為 許淑華 ,背書人為吉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滿公司)之支票二紙向自訴人辦理票據貼現,取得借貸金額,自訴人依票載發票日提示請求給付票款,竟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許淑華及吉滿公司給付票款,詎吉滿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永安 卻於前開民事訴訟中陳稱:吉滿公司並未在前開支票上背書,上開支票上之印章亦非吉滿公司所有等語,致自訴人對吉滿公司之票款請求遭敗訴判決,查前揭支票係由被告直接交付予自訴人,且於自訴人受讓時,即已蓋有吉滿公司之印章,今吉滿公司負責人羅永安既稱該印章非其公司之印章,自係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三、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自訴人認上開自訴意旨內所載之行為,應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人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應屬誤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無須如公訴般指出被告所犯法條,是本院並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院字第二七三二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基正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稱:「(甲○○○是否為衍德機械公司之負責人?)甲○○○是掛名負責人,我才是公司實際經營者,公司員工都稱我副董,但股東名冊並沒有我的名義。」、「(提示支票二張,有何意見?)該二張支票是我開出去的,許淑華是我朋友 賴宏昌 的太太,該二張支票是賴宏昌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在他臺中縣烏日鄉家裡交給我的。我將該二張支票拿去第一銀行做票貼,因這是私人票,需要有其他公司背書,因我跟吉滿工程有生意往來,我就打電話跟吉滿公司負責人羅永安的母親說,請她用吉滿公司的名義幫我背書,她母親說可以,但她人在臺北,要我自己去刻印章,我就於九十年十月中旬自己去臺中縣豐原市某家刻印店,刻吉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並蓋在該二張支票背面背書。」、「(為何羅永安否認有背書?)因我跟吉滿公司都是跟羅永安的父親 羅宏吉 做生意,往來有一、二十年了,我不知道公司負責人已登記為羅永安,羅宏吉因身體不好,後來都是由羅宏吉的母親跟我聯絡,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她。」、「(甲○○○是否知道這件事?)她不知道,十幾年來她都沒有管公司的事情,她經常往返美國與臺灣。」等語。由證人陳基正之證詞可知,被告對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一無所悉,其間相關情節均係由證人陳基正所為,被告並無自訴人前揭所述之犯行,是故被告雖為衍德機械公司之負責人,仍須負民事上之責任,但其既非為行為人,無犯罪故意,自然無庸負刑事上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