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二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長億國中前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內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弟 劉家勳 所有之內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經警逮捕後採尿送驗。因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衛檢字第三五五五八號函所附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憑,並有現場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之二支中其中殘留海洛因較多者為被告注射用)及白粉一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扣案可稽,該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0一一九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案為三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係因生活壓力大,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內均有殘餘海洛因,與違禁物海洛因已無法析離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