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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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原告並於返台後積極為被告申請來台與原告同居,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獲准入境,詎被告入境數日,即獨自遷出外宿,不知去向。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因居留期間將屆滿,始出面央請原告為伊辦理延展在台居留期間,並表示會照顧原告起居生活,原告為一年邁老朽,在急需他人照顧下,再次誤信為真,為被告申請展延,嗣被告雖偶到原告住處探望,但始終不盡照顧原告生活及履行同居義務,尤其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目睹原告心臟病發,卻立即失其芳蹤,經原告遍尋無著,恐生意外,乃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並登報尋人啟示,被告猶未返回原告住處,原告始知受騙。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一年七個月,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書正本、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錚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原告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被告失蹤之警訊筆錄,並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正本、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之筆錄影本在卷可證,且證人即原告鄰居李錚到庭證明:「我是原告的鄰居,從去年到現在,我去原告的家裡,我都沒有再見過被告,我和甲○是好朋友,約三、四天會去原告的家裡走走。據我知道,被告從離開之後,就沒有寫信、打電話回家過。我也沒有聽說她離開之後去做什麼工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等語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