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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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三○號原告 羅田阿盡 等三人與被告劉增發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證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經原審通知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抗告人年已七十九歲,因生病不適,又居住之處與原審法院距離甚遙,且不諳法律、不識字,因一時疏失才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實非故意不到場作證,原審不應遽予處以抗告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受理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三○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有請抗告人出庭作證之必要,前經三次通知抗告人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均因抗告人拒收致無法合法送達,此觀原審郵務送達公文封三紙甚明。嗣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業經合法通知抗告人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並註明如不到場將裁罰等語,惟抗告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審上開期日報到單附卷可證。倘抗告人確有無法於期日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應於開庭前具狀檢附證明文件請假,而非置之不理;又抗告人不知應如何處理時,亦可向免費之法律諮詢機構(例如: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或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處等)詢問。惟抗告人均未循此處理,並未向原審請假,則原審依法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不到場,裁定處以抗告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