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六˙五),借款期間應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書、清償明細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書、清償明細表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