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偕同訴外人 郭子賢 、 吳志仁 為廣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㈠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計一年共分十二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機動計算。㈡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計一年共分十二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機動計算。並均約定若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廣燁公司就上開第一筆借款自九十年四月十日即未還本付息,第二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未還本付息,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