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二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概括犯意」、第九行「並未甲○○」更正為「並為甲○○」、以及證據部分應增加「委託書」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陸籍女子 肖姣榮 、外號「 聖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不實之戶籍謄本委由不知情之 李敏弘 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籍女子肖姣榮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偵查中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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