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崇雅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戊○○、己○○、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崇雅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雅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以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崇雅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向原告借款十二筆,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六十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本金到期清償,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第一筆利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外,其餘各筆僅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七百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給付之責。
三、證據: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七百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