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在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下雙溪五之一號益誠工程行工作,竟與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益誠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取數額不詳之金錢作為代價,由甲○○簽立具領臨時工薪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切結書一紙,並於其上按捺指印,再由「阿明」將該紙切結書轉交予知情之益誠工程行負責人 呂清秋 ,據以製作甲○○在益誠工程行工作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幫助益誠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益誠工程行申報稅捐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未曾任職益誠工程行及有簽立上開切結書並按捺指印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不詳時間,在臺北市龍山寺對面遭不詳姓名之人強押簽立該切結書,當時很暗,伊看不清楚所簽之內容為何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記載領取益誠工程行臨時工薪資二十萬元之切結書上簽名一節,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而益誠工程行之負責人呂清秋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六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述伊大約於八十三年初因要申報所得稅找不到人頭,所以請其朋友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去找人頭,一個人頭二十萬元給四千元,上開切結書是「阿明」拿給伊的等語甚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刑事卷宗第十八頁)。又如被告未在益誠工程行工作,依其所列薪資二十萬元,益誠工程行逃漏稅捐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應補徵五萬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刑事卷宗第八十八頁)。
(二)被告雖辯稱係遭他人強押簽立上開切結書云云,然由被告復陳稱當時並未報警處理等語,已與常情有違,又本院觀之上開切結書上被告簽名及書寫地址之字跡工整,與遭強押黑暗、慌亂中一般而言字跡應較為凌亂迵然不同,況被告之妻 巫麗慧 於八十三年間亦簽立相同格式之切結書幫助益誠工程行逃漏稅捐一情,業據巫麗慧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伊因為懷孕缺錢,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一棟國宅裡寫切結書,報的薪資十萬元給一千元等語明確(見該刑事卷宗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與呂清秋前開所述為申報所得稅以金錢代價找人頭簽立切結書等情互核相符,則「阿明」受呂清秋之委託尋找之人頭如巫麗慧係以金錢代價自願簽立切結書,被告與呂清秋、「阿明」並無仇隙,「阿明」、呂清秋焉有另以強押被告手段逼迫被告簽立切結書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與巫麗慧為夫妻,對於巫麗慧簽立切結書始末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亦因以偽造他人薪資表及製作不實內容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方式,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應係在有金錢給付對價之情形下同意幫助益誠工程行逃漏稅捐而切立上開切結書,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呂清秋到庭詰問「阿明」為何人,因呂清秋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六號偵查中已陳述不知「阿明」名字,也不知去向等語在卷(見該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呂清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綽號「阿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雖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關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曾修正,故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列前段,茲更正之)、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茲更正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朱瑞娟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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