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因涉叛亂罪,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予簽結,迄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始經釋放,是聲請人即經違法羈押之日數共計一百二十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爰請求賠償六十萬元。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因非法持有爆裂物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警備司令部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羈押,嗣因叛亂案件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同一事實,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不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八二○號書函及附件案卡、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確曾自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遭羈押無訛。惟台灣警備司令部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審理之同一事實以無審判權為由移由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即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聲請人虞逃為由而以殺人罪嫌為羈押,迄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為釋放,該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另與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三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發監執行,而檢察官執行時已將聲請人前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之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羈押期間均予以折抵刑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案件歷審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二三六三、五一一○號、六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五二四一號、七十一年度執更字第○八號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前雖曾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然該羈押期間業經折抵刑期,顯見聲請人原應受執行之徒刑已照該羈押之日數縮短,當無適用冤獄賠償之餘地。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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