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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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又因贓物案件,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期滿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晚間十時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十時許為警查獲,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八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犯行,惟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參照),且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卷第十八頁參照)、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卷第五十四頁參照)、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剛得字第一四三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七號卷第六十六頁參照)各一紙在卷足稽,該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識中心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為檢驗方式,其結果均信而有徵,足為本院認定之依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參(同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四0號卷第二十二頁參照),該隊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為檢驗,其結果有科學上之依據,足以供本院參酌以認定前揭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情均足以擔保被告首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前於偵查時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而被告前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00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開二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證(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參照),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四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自承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期間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惟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刑有二種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期間、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其中扣案施用毒品器具各一組,均為一般塑膠軟管、塑膠瓶、塑膠奶瓶、玻璃球等物所組成,注射針筒則為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但與其餘扣案之物相同,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施用毒品罪直接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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