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瑞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瑞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九十萬元,合計三百九十萬元,約定三百萬元之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平均攤還本息;另九十萬元之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付息,本息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瑞益公司九十萬元之借款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且前開二筆借款合計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